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原訴-30-20241230-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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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鑫義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不晚於同年月23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拿破崙」、「馬斯克」、LINE匿稱「盧燕俐」、「王婉婷」、「旭達營業員」、「林思琪」、「尊爵營業員」等成年人(姓名年籍詳不詳),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由乙○○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集團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按比例領取報酬。  ㈡乙○○與「拿破崙」、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於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凱志」之工作證、及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贏家計劃協議書、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之印文之存款憑證(即收據),再將上開電子檔交由「拿破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乙○○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即俗稱工作機)接收,由乙○○依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後持有之,且在上述協議書、存款憑證上填載欄位、簽署「胡凱志」並按捺指印,於113年7月29日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高鐵、換乘計程車前來彰化,準備就緒。而「盧燕俐」、「王婉婷」、「旭達營業員」前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起,接續向何珍珍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惟需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云云。何珍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攜帶現金20萬元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彰強門市面見繳款。惟警察接獲民眾通報有車手前往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彰強門市取款,旋至現場埋伏、蒐證,當場查獲乙○○正在店內層架拍攝存款憑證照片準備回報上游。乙○○因而未及接觸何珍珍,更不及將贓款層轉上游隱匿之,然已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胡凱志。警察自乙○○身上扣得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贏家計劃協議書2張、「陳杰鴻」印章1個,至於何珍珍所攜帶之現金20萬元於蒐證完畢後已交還。乙○○於同日經警察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7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諭知交保5萬元,於同年7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覓得保證金而獲釋,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㈢乙○○前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向受詐上當之程勤凱收取210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起訴),隨即在新北市○○區○○街000巷遭呂承修、楊佳愷、呂鋐廉結夥強盜劫去210萬元(彼等三人所涉強盜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58、21844號起訴),本案詐欺集團遂要求乙○○需負責210萬元之損失。故乙○○於113年7月29日遭警當場查獲逮捕而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仍應不詳上游之招募,另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透過外送平台將iPhone行動電話1支(作為工作機)寄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令乙○○持有、使用之。  ㈣乙○○與「馬斯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偽造載有「尊爵投資」、「胡凱志」之工作證、及上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之電子檔,由「馬斯克」傳送至上開工作機,乙○○接收後,列印持有之,再載填欄位、簽署「胡凱志」並按捺指印,於113年8月1日上午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高鐵、換乘計程車前來彰化,準備就緒。而「林思琪」、「尊爵營業員」前於113年6月底某日起,接續向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花都門市面見繳款。乙○○遂依「馬斯克」指示前往取款,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揭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而俱行使之,以取信甲○○,並欲向甲○○收取30萬元。惟警察事先接獲民眾通報有車手前往上址統一便利商店花都門市取款,旋至現場埋伏、蒐證,因而及時當場查獲。乙○○遂未取得款項、更不及層轉上游隱匿之,然已足生損害於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凱志及甲○○。警察自乙○○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工作證、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現金儲值收據各1張。至於甲○○所攜帶之現金30萬元於蒐證完畢後已交還。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分之「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何珍珍、甲○○,其等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不適用該條規定。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乙○○本案所犯,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與 事實相符而足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害人何珍珍於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14293號卷第61-78頁)、被害人何珍珍與詐欺集團成員「旭達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293號卷第79-84頁)、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1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胡凱志)、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1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贏家計畫協議書2張、「陳杰鴻」印章1個、警員職務報告(原訴41號卷第67頁)。  ㈡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12456號卷第61-66頁)、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思琪」、「旭達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56號卷第73-80頁)、警員職務報告(原訴30號卷第117頁)、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工作證1張(尊爵投資外務經理胡凱志)、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被害人甲○○提供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乙○○本件犯案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未有犯罪所得、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不諱而符合修正後法定應減刑事由。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參酌刑法第33條、第35條所揭示比較刑罰輕重之基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比修正前規定低,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工作證之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工作證之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加起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為本案當中最早犯行),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繫屬於本院(詳原訴41號卷第5頁之起訴函文收案章),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36號起訴(起訴書詳原訴41號卷第17-21頁),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詳原訴41號卷第41-45頁之新北地院函、該案件之起訴函文收狀章、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繫屬時間仍早於新北地院,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由本院審究無誤,並和參與期間首犯其他諸罪,論以想像競合。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於行為人遭查 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至此終止,若事後猶再與同一犯罪組織成員共犯同犯罪,自屬另行起意而再次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查獲前參與行為之繼續(相關法理說明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等判決意旨)。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移送彰化地檢署,依上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告終止,是其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再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應認為另行起意再度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456號)漏未論究再度參與犯罪組織,另外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就工作證部分應屬特種文書卻誤認為普通私文書,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訴30號卷第82、156頁)。  ㈤被告與「拿破崙」、「馬斯克」、「盧燕俐」、「王婉婷」 、「旭達營業員」、「林思琪」、「尊爵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為分別起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或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實務定見是不另論罪,當事人亦無爭執,更非被告或公眾所關心之重點,純為法律圈內的學理概念討論,故本院於茲不贅。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皆因警察事先據熱心民眾通報( 故即使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均無論以自首餘地),趕赴現場及時阻詐,未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而告失敗,俱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第419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雖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中之減刑特例規定,則留待一般量刑審酌即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乙○○於審理陳稱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母親已 過世,入所前和父、妹同住,父親關節受傷換置人工關節,將被告帶在身邊一起做鷹架,日薪1,500元等語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   2.被告甫成年即有多起犯案紀錄,皆是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為之,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36號(原訴41號卷第17-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起訴書原訴41號卷第23-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113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於同年2月23日、3月5日向另案被害人程勤凱領取現金、於同年7月23日向另案被害人黃瓊慧領取現金,同年7月29日欲向本案被害人何珍珍、於同年8月1日欲向本案被害人甲○○領取現金,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犯案活動頗活躍,尤其被告向被害人何珍珍取款失敗,遭警察逮捕,人身自由受拘束,經檢察官命具保後請回而未聲請羈押,竟執迷不悟,再次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於同年8月1日再度犯案,而且本案兩次犯行是被告類似行為序列的最末兩次,惡性固著,尤以最末次為甚,均不宜輕縱。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另符合想像競合輕 罪(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當中減刑的特別規定,態度尚可,本次犯案未順利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實質損害亦屬有限。然而,被告所欲詐取之金額,對其收入水準而言,不可謂小額款項,且所幸均經熱心民眾報警處理,讓警方得以即時阻詐,換言之本案被害人皆因警方及時介入,才知受詐,犯罪實害實現與否取決於隨機偶然因素,不能因為一時運氣好,貿然在量刑上過份加惠於被告,另外被告所持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達偽造完成、或是進而行使之階段,遭冒名之公司至少在被告犯案當時仍然存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訴30號卷第65頁、原訴41號卷第69頁),本案又同時構成多項罪名,侵害多樣法益,再者被告兩次犯行均和參與犯罪組織罪競合,如果沒有充分反應罪質增重的現象,而量處與其他各次沒有論以想像競合的詐欺犯行一樣的刑度,則無異架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流於浮濫從輕的量刑陋習,有悖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4.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向另案被害人程勤凱領取鉅額現金後 ,旋遭他人劫走(即俗稱黑吃黑),有如前述,被告因而遭集團上游要求負責,故而難以輕易脫離組織,可斟酌作為此後序列之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復考量被告在集團共犯結構中,是風險最大、最容易遭割棄的取款車手,尚非核心或幹部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另衡量被告兩次犯案之情節、手法、危害法益均高度相似 ,犯案時間間隔雖短,但中間經警方介入、逮捕、移送檢察署等程序,從而兩次犯行獨立性相當高,暨考量被害人累計未實現之受害金額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裁判時即應適用。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扣得之工作證1張、iPhone行動電話1 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贏家計劃協議書2張,核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即便是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由被害人提供扣案之存款憑證,皆應依上述特別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赴彰化犯案期間所衍生之交通票券;「陳杰鴻」印章1個,則用於被告另案即113年7月23日假冒取款專員「陳杰鴻」向被害人取款(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36號起訴,起訴書詳原訴30號卷第95-98頁),雖屬另案當中所使用之偽造之印章,但於本案,仍不失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所生之物(莫忘本案兩次犯行均需論究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毋待由另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兩者扣案時皆在被告持有支配中,核屬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工作證1張、現金儲值收據1張,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為被告赴彰化犯案期間所衍生之交通票券,扣案時皆在被告持有支配中,核屬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㈡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工作證壹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贏家計劃協議書貳張、高鐵車票壹張、「陳杰鴻」印章壹個,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㈢㈣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5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工作證壹張、高鐵車票壹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壹張、現金儲值收據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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