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原訴-39-20250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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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凱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理財存款憑條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靖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匿稱「志偉」、「平中」、「吳瑀喬」、「興業Online」等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和被害人見面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審結,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每次事成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陳靖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吳瑀喬」、「興業Online」等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與甲○○聯繫,待甲○○加入虛假之股票投資群組後,再向其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誆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備妥現金40萬元,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住處等候「專員」前來取款。陳靖凱再依「志偉」指示,先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載有「興業證券外派專員陳鏡凱」之工作證、蓋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證券公司)及「陳鏡凱」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同時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甲○○上址居住處,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興業證券公司外派專員而行使之,向甲○○收取40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給甲○○,用以表示興業證券公司專員陳鏡凱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業證券公司及陳鏡凱、甲○○。陳靖凱收取現金離開後,步行至附近,將現金40萬元放在「志偉」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供不詳上手拾取、層轉,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項遂不知去向。嗣陳靖凱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埋伏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及取得本日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靖凱於警詢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和「吳瑀喬」、「興業Onlin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獲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理財存款憑條」(警卷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犯本案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審判中始自白不諱故俱不符修正前後之法定應減刑事由。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比修正前規定低,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靖凱所為,係犯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並交付行使之)、③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陳鏡凱」之工作證並出示行使之)、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平中」、「志偉」、「吳瑀喬」、「興業Onlin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或偽造兩類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皆被行使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規定甚明。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須兼含對主、客觀構成要件之肯認,缺一不可。另外,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上開減刑規定仍無適用餘地。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肯認客觀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是被騙來做的…」、「…一開始都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直到被警方抓到後我才知道…」云云(警卷第6-7頁),顯然就犯罪故意,亦即主觀構成要件全盤否認,形同無罪答辯。縱使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依既有偵查卷證逕行起訴,嗣被告始於審判中自白,仍不符上開減刑規定。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應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39頁),容有誤會。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陳靖凱於審理陳稱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和父 母、兄妹、未成年弟弟3人等家人同住,從事水泥灌漿作業人員,工作日薪2,500元,父親罹患心臟病,母親無工作在家照顧年幼弟弟,屬中低收入戶等語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桃園市龜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家庭經濟雖不佳,但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   2.被告甫滿18歲不久即有多筆刑事案件偵查以及犯罪科刑紀 錄,絕大部分與詐欺相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品行不算穩定。   3.被告於偵查(警詢)雖卸責辯稱被騙來做取款工作,不知 違法云云,惟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惜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犯後態度普通。   4.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達40萬元,依其收入水準或依時下基本 工資衡量,不可謂小額款項,另外被告所持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達偽造完成、進而行使之階段,遭冒名之興業證券公司在被告犯案當時現實存在,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21、23頁),本案又同時構成多項罪名,侵害法益類型多樣,罪質頗重,量刑並無從輕之理。   5.被告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假扮興業證券公司職員出面向 告訴人詐取錢財,親手實施詐術重要環節,參與程度和單純持卡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車手有別,可責性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後,隨即以丟包方式轉交不 詳上手,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款40萬元因而不知去向,此筆40萬元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分擔之客觀行為包含:出示偽造證件假冒身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財物等,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並非未親自實施詐術之提款車手,而有特別惡性,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無過苛之虞,是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告訴人交給警察存證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警卷第36 頁),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另該張存款憑條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鏡凱」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又因無法排除上開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鏡凱」印文,是共犯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直接列印呈現,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曾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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