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3-原訴-42-202503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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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卉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薪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薪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出來,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出來,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身分不詳、於LINE軟體使用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暱稱「林憲誠」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為「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陸續聯絡後,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並應允有款項匯入本案5個帳戶時,即依「林憲誠」指示,提領交予「林憲誠」指定之人,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林憲誠」使用。「林憲誠」即與「李翰祥貸款專員」、陳耀宗、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特助」、「沙士」之人(下分別稱為「特助」、「沙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甲○○、丁○○施用詐術,致甲○○、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陳薪卉再依「林憲誠」指示,將甲○○、丁○○上開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受「特助」、「沙士」指示前來收款之陳耀宗,陳耀宗再將該等詐欺犯罪贓款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後方巷子,交付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耀宗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甲○○、丁○○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薪卉、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陳薪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27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耀宗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薪卉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055號卷(下稱第15055號卷)第7至16、17至25、27至31、33、34、135、136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手機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15055號卷第35至41、43至51、71至75、93、95頁)。足認被告陳耀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耀宗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薪卉部分 訊據被告陳薪卉固供承渠有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28萬元後交給被告陳耀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才為本案行為,當時我想要貸款50萬元,在網路上看到1頁式的貸款網站,名稱是利吉貸,之後加入他們的LINE軟體。一開始是「李翰祥貸款專員」告訴我因為我帳戶的進出不是很漂亮,意思是沒有固定的收入進出帳戶,所以貸款申請會比較困難。「李翰祥貸款專員」就說會請他舅舅就是「林憲誠」處理我的部分。之後換成「林憲誠」跟我聯絡,「林憲誠」請我把所有金融帳戶的存摺、明細資料轉交給他,我原本只有給「林憲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來「林憲誠」問我是否還有其他銀行帳戶,「林憲誠」希望我的每個帳戶都有金錢進出,讓銀行看到這些資料,所以我就再給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當時我是相信「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說可以幫我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就是我提供帳戶給對方,讓對方匯款到我的帳戶,再由我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美化帳戶,形成有資金往來的假象。我是被騙的,沒有主觀犯意。另外我以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5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28萬元是我欲委託辦理貸款公司所匯入的款項,才於提領後如數交還給貸款公司專員(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耀宗)繳回公司。我只有提供本案5個帳戶的帳號給對方,沒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沒有喪失帳戶的控制權,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1.被告陳薪卉於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軟體與「李翰祥貸款 專員」、「林憲誠」等人陸續聯絡後,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給「林憲誠」,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林憲誠」使用。嗣有告訴人甲○○、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陳薪卉再依「林憲誠」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甲○○、丁○○上開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被告陳耀宗等情,業據被告陳薪卉供承在卷(見第15055號卷第17至25、135、136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耀宗、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手機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見第15055號卷第35至41、43至51、71至75、93、95頁)、被告陳薪卉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六信帳戶之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以上見第15055號卷第53至70、123、125、137、14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本案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91至100、103、107至11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依目前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有無擔保品等資料)。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3.被告陳薪卉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 送給「林憲誠」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補習班從事教學工作多年,且曾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成功,及申辦車貸成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34、258、259頁)。可見被告陳薪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知悉金融機構之正常貸款流程。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所稱協助被告陳薪卉美化帳戶金流,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絡之假象,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被告陳薪卉既有上述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申辦貸款之經驗,渠並供承渠於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洽詢貸款事宜前,曾自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事宜。但是金融機構認為渠在補習班工作,係投保公會之勞健保,不認列勞保,而認為渠工作不穩定,乃未放貸予渠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陳薪卉主觀上顯然知悉依渠條件,不足以使金融機構同意放貸,「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所稱美化帳戶、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等說詞,核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基於美化帳戶、讓金流帳面條件比較好看,以利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林憲誠」,供「林憲誠」使用本案5個帳戶進出金錢,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以此事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屬於正當理由。被告陳薪卉卻為了營造帳戶有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林憲誠」,供「林憲誠」使用本案5個帳戶進出金錢,並應允由渠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給「林憲誠」指定之人,其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陳薪卉辯稱渠係為申辦貸款,而遭「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詐欺,始為本案行為,欠缺主觀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陳薪卉雖僅以LINE軟體傳送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封 面給「林憲誠」,未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給「林憲誠」。然被告陳薪卉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予「林憲誠」,供「林憲誠」匯入金錢之用,且被告陳薪卉應允配合於「林憲誠」通知渠有款項匯入本案5個帳戶後,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給「林憲誠」指定之人。被告陳薪卉並依「林憲誠」之指示,而為如附表所示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領款交給被告陳耀宗之行為,「林憲誠」已可使用本案5個帳戶收受、進出金錢,而得以間接控制本案5個帳戶,被告陳薪卉自已將本案5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被告陳薪卉辯稱渠未將本案5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陳薪卉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渠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陳耀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陳耀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陳耀宗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4)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其本案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耀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耀宗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5)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陳薪卉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被告陳薪卉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意旨就被告陳薪卉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薪卉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陳耀宗與「林憲誠」、「李翰祥貸款專員」、「特助」 、「沙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陳耀宗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陳耀宗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耀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陳耀宗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陳耀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記載被告陳耀宗構成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主張被告陳耀宗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耀宗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陳耀宗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耀宗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陳耀宗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陳耀宗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其未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較,較有利於被告陳薪卉,就被告陳薪卉所犯本案,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陳薪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薪卉無正當理由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殊不足取。而被告陳耀宗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丁○○得逞,及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陳耀宗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陳耀宗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甲○○、丁○○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陳耀宗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2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耀宗所宣告之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陳耀宗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近、危害法益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此屬其因本案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丁○○,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耀宗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甲○○、丁○○受 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陳薪卉提領轉交給被告陳耀宗之50萬元、28萬元,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陳耀宗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陳耀宗已將其向被告陳薪卉收得之款項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耀宗獲取之2000元報酬,並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陳耀宗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薪卉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陳薪卉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就被告陳薪卉部分,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