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3-原訴-45-2025022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翔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羅兆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羅兆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紫翔與 羅兆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BOSS」成年人(下稱「好運BOSS」)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楊紫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羅兆荏則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楊紫翔、 羅兆荏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適甲○○於113年8月間上網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陳鈺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下就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陳鈺琪」)互加為LINE軟體好友。經「陳鈺琪」陸續以LINE軟體與甲○○聯繫,並向甲○○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亦可以派專員向渠收取投資款後,協助將款項儲值至該投資App內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及面交款項給「陳鈺琪」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甲○○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楊紫翔、 羅兆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檢察官起訴其等涉案範圍內)。其後楊紫翔、 羅兆荏與「好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以LINE軟體與甲○○聯繫訛稱要求甲○○再面交款項投資云云。然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承諾於113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儲值投資。「好運BOSS」即指示楊紫翔、羅兆荏於113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秀工門市,由楊紫翔負責面交取款、 羅兆荏在周遭監控兼收水。「好運BOSS」並於113年11月15日先將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姓名:王子修、職位:外派專員)、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子修」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各1紙交給楊紫翔。嗣於113年11月16日13時45分許,楊紫翔至統一超商秀工門市前,與甲○○見面,經楊紫翔出示上開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與甲○○而行使之,欲向甲○○收取5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修及甲○○。惟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場埋伏之員警並發覺 羅兆荏在統一超商秀工門市附近徘徊多次,並持續關注甲○○所駕駛之車輛,乃於查獲楊紫翔時,上前盤查 羅兆荏,發現 羅兆荏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楊紫翔、 羅兆荏對甲○○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楊紫翔、 羅兆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楊紫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下稱第45號卷)第13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紫翔於偵查、本院訊問(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起訴後接受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卷(下稱第17852號卷)第15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第16至19頁,第45號卷第22至27、102、141頁】、被告 羅兆荏於本院訊問(起訴後接受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5號卷第28至32、102、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第17852號卷第38至42、44至46、47至4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查獲被告楊紫翔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 羅兆荏之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17852號卷第59至63、71至75、83至94、96至99、100至103、109至116、11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見第45號卷第101頁)。況且被告楊紫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 羅兆荏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均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2人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好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2人偽造「永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偽造「王子修」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與被告2人偽造永益投資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楊紫翔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楊紫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楊紫翔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紫翔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楊紫翔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 羅兆荏於偵查中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3.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楊紫翔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4.被告楊紫翔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楊紫翔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楊紫翔擔任車手工作;被告 羅兆荏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楊紫翔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楊紫翔本案所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楊紫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羅兆荏擔任監控車手與收水之工作,而夥同「好運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並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2人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楊紫翔自偵查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 羅兆荏於起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楊紫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未婚、沒有小孩,每月收入約4、5萬元,需要扶養雙親;被告 羅兆荏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擔任板模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經過世,需要扶養祖父母(見第45號卷第143頁),及公訴人、被告2人與被告楊紫翔之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第45號卷第11、12、1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與人際間之信賴,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予宣告緩刑。被告羅兆荏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子修」印文及署名各1枚,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楊紫翔、 羅兆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聯繫為本案犯罪時使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紫翔已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其於本案 發生前1日所購買,僅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被告羅兆荏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渠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均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以LINE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訛稱要求告訴人再面交款項投資云云,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辦,假意承諾交付50萬元,而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嗣由被告2人各依「好運BOSS」指示至統一超商秀工門市,由被告楊紫翔負責面交取款、被告 羅兆荏在周遭監控兼收水。被告楊紫翔與告訴人見面,於欲向告訴人收款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告訴人尚未將警方準備之誘鈔即假鈔交付給被告楊紫翔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7852號卷第4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113年12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4317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5號卷第73、74頁)。可見被告2人均尚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姓名:王子修、職位:外派專員)1紙 3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