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M-113-原訴-46-2025031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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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瑜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庭瑜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兼 職廣告,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洪淑惠」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洪淑惠」告知陳庭瑜可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為其代購虛擬貨幣,以獲得每筆款項10﹪之報酬。陳庭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出,可能屬擔任提領、轉出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存入他人指定之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詎陳庭瑜為獲取報酬,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洪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庭瑜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洪淑惠」,再由「洪淑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吳明珊、謝恩慈、彭筱芸、洪惠雯、陳吾尚、蘇乃郁、孫立安、郭庭鋒、黃瓊慧、楊綉娥、曾良傑、陳姵亘、宋文豪、林亞慧、黃琳芸、林采怜、張庭瑄、詹秉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陳庭瑜旋依「洪淑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予以領出,或先轉至陳庭瑜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行領出(其提領、轉帳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依指示與「李康」、「薛莉莉」、「鐘浩庭」、「林煜程」、「林翰諺」、「姜庭皓」、「潘宏宇」、「Xie Chengyou」、「林正修」、「李佳任」、「呂承訓」、「班長」等人聯繫購買「乙太幣」,再至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或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李康」等人指定之帳戶,並轉傳「洪淑惠」發送之電子錢包地址予「李康」等人供渠等轉入「乙太幣」,而以此等方式使「洪淑惠」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明珊、謝恩慈、彭筱芸、洪惠雯、陳吾尚、蘇乃郁、 孫立安、郭庭鋒、黃瓊慧、楊綉娥、曾良傑、陳姵亘、宋文豪、林亞慧、黃琳芸、林采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陳庭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所申設,並將帳號提供予「 洪淑惠」匯入款項後,再依「洪淑惠」指示人提領、轉出款項,復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且約定每筆款項可獲10﹪之報酬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要找兼職而因誤信臉書就職訊息,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時年約21、22歲,只有單純從事美食街或美髮等工作經驗,並沒有參與任何關於金融司法實務經歷,且被告並非將自己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對方,顯然與一般常見之交付帳戶情形不同。被告之所以提供帳戶予「洪淑惠」,係因對方提及要匯入薪水及提供代購所需款項,此與一般合法打工之雇主要求提供薪資帳戶情形相似,且既係代購,則將代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亦合於一般人所理解之代購內容。實務上亦不乏以代購價金之10﹪作為代購費用,不能僅以報酬計算方式即認有違常情而屬不法,僅憑被告與「洪淑惠」之對話內容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容認犯罪發生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護(見本院卷第37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將帳號提供予「洪淑惠」匯入款 項後,再依「洪淑惠」指示提領、轉出款項,復存入指定之帳戶,且約定每筆款項可獲10﹪之報酬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洪淑惠」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17頁至第343頁)。又告訴人吳明珊、謝恩慈、彭筱芸、洪惠雯、陳吾尚、蘇乃郁、孫立安、郭庭鋒、黃瓊慧、楊綉娥、曾良傑、陳姵亘、宋文豪、林亞慧、黃琳芸、林采怜、被害人張庭瑄、詹秉叡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入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領出或轉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再購買容易隱匿去向之虛擬貨幣之理,況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匯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行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新聞層出不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是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匯入款項,之後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金流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亦即,一般人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且依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來源不明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及隱匿犯罪贓款遭追查。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曾從事美髮、工廠作業員及餐飲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足認具備一定智識,且非無社會閱歷。又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以該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使用,並無透過網路,高價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進行資金進出流動之必要,以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遭侵吞之不測風險。又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此些事項,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本案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正常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又僅需單純交付帳戶帳號再配合將款項領出、轉出,及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不需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即可持續賺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認知到該工作之合法性相當可疑。再觀諸被告與「洪淑惠」之前揭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洪淑惠」向被告稱工作內容是代購,資金由公司先提供,不需要被告任何資金,被告未再詢問公司名稱、資金來源為何等事項,即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審之被告與「洪淑惠」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洪淑惠」之後之人真實身分,被告對其根本無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自不足以信任「洪淑惠」所述屬實,卻未再詳加查證是否確有「洪淑惠」所稱之公司、或實際從事代購業務,即率爾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將轉入本案帳戶之不詳款項領出、轉出,及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綜合以上各節,足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卻未探究此份工作之內容顯然有違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情,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僅因甫生產完畢,並無收入,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不顧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騙使用風險,及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轉出後,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之行為已輾轉掩飾、隱匿金流來源,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轉帳,由其將轉入之不明來源款項領出、轉出後,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之行為,有可能作為詐騙之不法資金進出,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領出、轉出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其領出、轉出贓款後,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依被告與「洪淑惠」之前揭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過程中僅與「洪淑惠」聯繫,是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9頁),被告及辯護人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渠等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洪淑惠」為之,然被告依指示配合領出、轉出贓款後,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之工作,與「洪淑惠」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 使用,復又依「洪淑惠」指示領出、轉出贓款後,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使「洪淑惠」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采怜、陳姵亘、彭筱芸、黃瓊慧、洪惠雯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彭筱芸、陳姵亘、洪惠雯之部分給付完畢,告訴人林采怜部分已給付1,500元,而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至4、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辯護人提出之轉帳證明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8頁、第333頁至第33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已婚、育有1名目前6個月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之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而 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轉出或提領後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超商繳費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入或轉入時間 存入或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出或轉出時間 提出或轉出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部分) 吳明珊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滑步車之貼文,吳明珊於112年8月14日6時30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寄送後2天到貨等語,致吳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3分 1300元 112年8月18日12時2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②告訴人吳明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1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部分) 謝恩慈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Elisa Lin」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謝恩慈於112年8月18日11時6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無法面交,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謝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5分 3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恩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②告訴人謝恩慈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5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部分) 彭筱芸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蔡宗勳」刊登販售冰箱之貼文,彭筱芸於112年8月10日8時27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彭筱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33分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筱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②告訴人彭筱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1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洪惠雯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YuYu」刊登販售二手寵物推車之貼文,洪惠雯於112年8月18日11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洪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53分 26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②告訴人洪惠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號部分) 陳吾尚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HF Zhoug」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及遊戲片之貼文,陳吾尚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陳吾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17分 8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3時17分 ②112年8月18日13時18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吾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②告訴人陳吾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1頁至第27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7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8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69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部分) 蘇乃郁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atty Xu」刊登販售二手嬰兒床之貼文,蘇乃郁於112年8月18日11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盡快出貨等語,致蘇乃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21分 6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乃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告訴人蘇乃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5頁至第19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3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號部分) 孫立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趙淑珻」刊登販售全自動智能貓砂機之貼文,孫立安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孫立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36分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②告訴人孫立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8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郭庭鋒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Li CY」刊登販售吸塵器之貼文,郭庭鋒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2至3天內到貨等語,致郭庭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 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庭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郭庭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m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部分) 黃瓊慧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碩哲」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黃瓊慧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立即出貨等語,致黃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3時20分 68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17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②告訴人黃瓊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部分) 張庭瑄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缪珊珊」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貼文,張庭瑄於112年8月17日22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張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5時2分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18分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②被害人張庭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2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部分) 楊綉娥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吳心怡」刊登團購秋刀魚之貼文,楊綉娥於112年8月18日9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楊綉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6時26分 15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7時54分 ②112年8月18日18時5分 ①1,000元 ②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綉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②告訴人楊綉娥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部分) 曾良傑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朱冠宇」刊登販售咖啡機之貼文,曾良傑於112年8月18日16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曾良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8時11分 3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 ②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②告訴人曾良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部分) 陳姵亘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洪傲龍」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陳姵亘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出貨等語,致陳姵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8時52分 3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姵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②告訴人陳姵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號部分) 宋文豪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呂文惠」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貼文,宋文豪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宋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9時15分 5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②告訴人宋文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9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 林亞慧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Xuan Chen」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林亞慧於112年8月18日19時30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林亞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②告訴人林雅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5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 黃琳芸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呂文惠」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貼文,黃琳芸於112年8月18日22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無法面交,匯款後再以宅配方式寄送商品等語,致黃琳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23時16分 4000元 112年8月19日7時50分 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黃琳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部分) 詹秉叡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Tota Mody」刊登販售樂高之貼文,詹秉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詹秉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9日10時14分 4000元 112年8月19日12時40分 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秉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②被害人詹秉叡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臉書社團販售貼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9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號部分) 林采怜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莊琳琳」刊登販售iPad Air之貼文,林采怜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林采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9日10時22分 4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②告訴人林采怜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5頁至第2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3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