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3-原訴-47-202503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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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富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10、11607、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曾富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黃宇翔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宇翔、曾富宏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翔、曾富宏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次查,被告黃宇翔、曾富宏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毒品上手會給我們一些毒品讓我們施用,賺一點吃的等語,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得毒品量差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無疑。  ㈡被告黃宇翔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黃宇翔所提供 與第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宇翔係依第三人之請求代為向上游代購毒品,再將毒品轉交,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為之,應屬幫助施用之範疇等語。然查,證人蔡仲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用LINE與暱稱「Kobe宇翔」的被告黃宇翔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把款項存入被告黃宇翔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黃宇翔說會把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寄給我,之後我才去高雄市○○區○○路全家超商領取包裹,我與被告黃宇翔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已經認識10幾年等語(見他卷第157頁);又被告黃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藥腳並不認識我的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蔡仲杰係向被告黃宇翔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交易方式,足認蔡仲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黃宇翔。再者,被告黃宇翔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黃宇翔與第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既非本案佯裝購毒者之司法警察或蔡仲杰與被告黃宇翔間之對話紀錄,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黃宇翔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佯為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2人與佯為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2人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均屬未遂行為。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黃宇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假釋,於11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之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3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經本院函詢關於有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覆稱:因被告黃宇翔警詢時未提供上手真實姓名,且交易日期時間不詳致無法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佐證,另被告曾富宏到案後雖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黃宇翔,惟被告2人係一起查獲到案,無因被告2人之供稱而查獲上手到案之情形;有關被告黃宇翔於答辯狀所稱之上手門號0000000000號及提供與上手之對話紀錄,因被告販賣寄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日期係113年2月21日,答辯狀所附之對話時間為113年6月13日,時間差距將近4月,無法確認被告113年2月間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答辯狀所附對話紀錄中之人,又因被告黃宇翔無法提供與上手購毒之完整對話,且無正確交易時間供調閱監視器查證,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政智慧分析系統查證搜尋,顯示無相關使用人資料,至今尚未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另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詢時供稱上手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無使用人住屏東縣且符合年齡40至50歲,潮州分局目前亦未有查獲上手之情形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並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6日、114年2月14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131至133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黃宇翔及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㈧至被告黃宇翔之辯護人雖另請求就被告黃宇翔上開犯行再依 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黃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況被告黃宇翔前有販賣毒品前科,本案又再度販賣毒品,顯非一時失慮之舉,而所犯上開罪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考量被告黃宇翔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㈨綜上,被告黃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同時有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曾富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其等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宇翔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參與販賣毒品之分工態樣,販賣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1包,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1,500元、4,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宇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終止伴侶關係,從事服務業兼職長照看護人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與母親、外祖母同住;被告曾富宏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終止伴侶關係,從事旅宿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與胞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黃宇翔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價金,為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至於被告曾富宏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販毒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12日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被告曾富宏於準備程序時 自承有於販毒時使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被告黃宇翔於審理時供稱,其與藥腳及上游都是用筆電聯繫 等語,足認被告黃宇翔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供本案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扣案手機並無用於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2支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證 據 主 文 1 蔡仲杰 113年2月20日某時,蔡仲杰與黃宇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宇翔遂將備好之1包約2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富宏,曾富宏隨即於同日18時31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蔡仲杰則於同日21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黃宇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宇翔之中信帳戶),嗣於同年月23日12時29分許到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黃宇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6、95頁、本院卷第85、89至90、144頁)。 ②被告曾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29至133、340至341頁、本院卷第85、89至90、144頁)。 ③證人蔡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110卷第283至287頁、他卷第156至15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01、203頁)。 ⑤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蔡仲杰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11110卷第45至47、301至303、307至313頁)。 黃宇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富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2 司法警察佯為買家 113年2月20日司法警察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黃宇翔在社群媒體平台Twitter上以暱稱「Topfun」於同年月17日16時26分許發布「有需要🍬…可以內洽」之訊息,表示其有代稱糖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司法警察乃佯為買家與黃宇翔私訊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1日14時29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500元至黃宇翔之中信帳戶,黃宇翔遂將備好之1包約0.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富宏,曾富宏隨即於同日14時5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司法警察嗣於同年月23日12時5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黃宇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3至15、94頁、本院卷第85、90、144至145頁)。 ②被告曾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21至125、340至341頁、本院卷第85、90、144至14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01、203頁)。 ④被告黃宇翔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截圖、被告黃宇翔與警方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宇翔Twitter主頁資訊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見偵11110卷第23、25至33、43、169、205頁)。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3號鑑驗書(見他卷第25頁)。 黃宇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富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蔡仲杰 113年6月2日某時,蔡仲杰與黃宇翔以LINE聯繫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蔡仲杰於同年月3日9時11分轉帳4,000元至黃宇翔之中信帳戶,黃宇翔遂將備好之1包約2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富宏,曾富宏隨即於同日14時4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蔡仲杰嗣於同年月4日22時4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黃宇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6至17、95頁、本院卷第85、91、145頁)。 ②被告曾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31至133、340至341頁、本院卷第85、91、145頁)。 ③證人蔡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110卷第283至287頁、他卷第156至15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01、203頁)。 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蔡仲杰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到貨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見偵11110卷第201至203、209、301至303、315至317、317頁)。 黃宇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富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18公克) 司法警察佯為買家所扣得之物 2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曾富宏所有) ○○縣○○市○○里○○路000○0號O樓之O扣得之物 3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宇翔所有)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11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98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3公克) 7 電子磅秤2台 8 夾鏈袋1包 9 毒品分裝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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