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原金訴-6-2024122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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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蓁 指定辯護人 黃梓翔(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4號、第20635號、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蓁共同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家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下稱「甲行為人」)使用。嗣「甲行為人」取得胡家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該等方式,向陳致沅、洪湘芸、李瓊怡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胡家蓁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胡家蓁復依「甲行為人」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對方指定虛擬帳戶,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陳致沅、洪湘芸、李瓊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洪湘芸及李瓊怡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家蓁固供承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要打官司,要伊提供帳號供匯款進來之後,對方再指示伊購買比特幣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為相信交友軟體上之網友並與其發展交往關係,誤信對方,才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甲行為人」使用。嗣「甲行為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李瓊怡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其後「甲行為人」再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對方指定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李瓊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0635號卷第21至25、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偵字第21827號卷第17至19頁),復有告訴人陳致沅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洪湘芸提出之與詐欺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人頭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及洪湘芸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瓊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自稱「古天樂」之聯絡人畫面、第一銀行總行112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8232號函及113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12278號函暨分別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西螺分行112年5月12日一西螺字第4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銀行113年11月8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2805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15至27、33至35、79至81頁,偵字第20635號卷第27、65頁背面至83頁背面,偵字第21827號卷第21至23、61、69頁,本院卷第63至11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一般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或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而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斷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與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一般人若有收取金錢、支出金錢買賣虛擬貨幣等需求,應會透過自身之金融帳戶、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直接收取款項、買賣虛擬貨幣,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遺失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透過該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故倘若金錢來源正當,根本無須將金錢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形,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50多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做工程、擺攤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1、142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又被告自承係依網友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並由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提領後購買比特幣,此等過程完全不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及能力,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以支付報酬委由被告為之,此舉顯非常態。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甲行為人」當可以自己或親友申設之金融帳戶收款、提款,何需隱身幕後,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之用,並要求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依前述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等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行為人」供匯款之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將使該資金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情事。 ⒊再者,被告與「甲行為人」係在網路上認識,不曾看過對 方,只有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與「甲行為人」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顯無從確保「甲行為人」所稱對本案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又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你不知道鐘武、律師是誰,你卻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比特幣,難道不擔心會用於不法嗎?)我也會擔心」、「(問:你在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比特幣時,有無意識到可能會是不法行為?)有,我也是一直很擔心,但對方一直要我去做」、「(問:這樣你對於你的行為會涉及詐欺,具有主觀上的未必故意,是否了解?)我在幫忙提款時,有擔心,但我還是去做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一直催促我」等情(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為何要聽不認識的人提領款項?不怕是不法款項?)我也是很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時,已對於「甲行為人」之指示有所懷疑,然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匯入金錢使用,並於獲知有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為提領、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甲行為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勘查報告,主 張被告確實係受暱稱「鐘武」之人指示,而無本案犯意部分。然觀以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見他卷第13至27頁),僅有被告與暱稱「ZHONG WU」於113年6月4日之對話紀錄,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之久,其中亦未提及與本案關聯之對話內容,而機票紀錄,僅能證明「ZHONG WU」之搭乘狀況,亦與本案無涉。是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僅與LINE軟體暱稱「DR. 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聯繫,未當面見過對方,業經前所敘明。且依現有卷存證據,並無法排除係同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繫、指示被告,及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可能性。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犯罪之人確達3人以上,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甲行為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中間法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舊法、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新法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新法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舊法、中間法、新法,被告均未該當各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㈡是核被告胡家蓁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李瓊怡實施詐術,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甲行為人」使用,並於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李瓊怡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對該等金錢為提領、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其與「甲行為人」各分擔詐騙、詐欺犯罪贓款金流處理等任務。堪認被告與「甲行為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甲行為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遭詐騙後匯 款,而經被告分次提領,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⒉被告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的後果,竟仍交付他人使用,再依指示為領款、購買比特幣,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且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將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2萬等情(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7頁背面),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甲行為人」使用,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而,上開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除所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透過比特幣交給「甲行為人」,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甲行為人」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1日、12日以及之前之某日,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行為後所增訂之法律加以處罰,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該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致沅(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妍」、敘利亞快遞公司人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她是敘利亞戰地醫生,她有一個價值100萬美金的轉運箱被扣在敘利亞的快遞公司內,希望能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忙贖回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匯款 76萬2,3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臨櫃提款20萬元。 ②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4分許,臨櫃提款76萬元。 2 洪湘芸(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 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係敘利亞骨科醫生,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忙付機票、保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3 李瓊怡(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古天樂」,要寄美金跟戒指給她,但包裹卡在泰國海關,需要匯一些通關的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入 34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臨櫃提領34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