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原附民-26-20241225-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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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洪湘芸 被 告 胡家蓁 訴訟代理人 黃梓翔(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款至上開帳戶幫忙付機票、保險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再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該不詳之詐欺人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認為無罪,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刑事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指定本院約聘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於刑事案件終結後,辯護人基於無償在庭協助被告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款至上開帳戶幫忙付機票、保險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再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該不詳之詐欺人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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