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原附民-39-20250227-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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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王玲媛 被 告 陳靖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玲媛起訴主張:被告陳靖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 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匿稱「志偉」、「平中」、「吳瑀喬」、「興業Online」等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和被害人見面取款之車手,約定每次事成可獲得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吳瑀喬」、「興業Online」等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與原告聯繫,待原告加入虛假之股票投資群組後,再向原告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誆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備妥現金40萬元,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住處等候「專員」前來取款。被告再依「志偉」指示,先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載有「興業證券外派專員陳鏡凱」之工作證、蓋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證券公司)及「陳鏡凱」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同時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原告上址居住處,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興業證券公司外派專員而行使之,向原告收取40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原告收執,用以表示興業證券公司專員陳鏡凱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業證券公司及陳鏡凱、原告。被告收取現金離開後,步行至附近,將現金40萬元放在「志偉」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供不詳上手拾取、層轉,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項遂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失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靖凱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原告因而受詐交付現金40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之114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起訴狀正本首頁簽收紀錄可憑,堪認此時被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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