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M-113-原附民-41-20250319-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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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郭庭鋒 被 告 陳庭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許,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Li CY」之帳號刊登販售吸塵器之貼文,適原告於同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Li CY」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2至3天內到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出,可能屬擔任提領、轉出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存入他人指定之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詎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洪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洪淑惠」,再由「洪淑惠」於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許,以FACEBOOK暱稱「Li CY」之帳號刊登販售吸塵器之貼文,並向因瀏覽貼文而前來聯繫之原告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2至3天內到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帳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洪淑惠」之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提領1萬元(提領超逾原告轉入部分,與本件無關),再依上手指示至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00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31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劉林阿省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7,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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