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單禁沒-170-202410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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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第 191號、第1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 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5 、186、187、188、189、190、191、192號被告包國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2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包國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16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5、186、187、188、189、190、19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58公克)、針筒2支,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卷第4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針筒,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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