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單禁沒-182-202410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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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1年度毒偵字第173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貳點捌陸公 克,純質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1 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張瑞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2.86公克,純質淨重0.8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2.86公克,純質淨重0.87公克),乃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且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2001190300號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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