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單禁沒-187-2024112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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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毒偵字第2 951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貳柒 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麒荏(原名王定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407、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1.27公克),經送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至民國92年3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407、4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1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2001227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白色粉末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