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單禁沒-188-2024112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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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8、7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7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之113年4月29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里昂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上開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3卷證出處欄所示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已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在內,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卷證出處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參,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07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偵58卷第45至51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40號鑑驗書(毒偵58卷第11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2只) 12包 指定鑑驗1包,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223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738卷第51至6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16號鑑驗書(毒偵738卷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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