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單禁沒-192-202412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014公克)、吸 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被告簡士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1年度安保字第288號,驗餘淨重1.301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字第1818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014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6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