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M-113-單禁沒-198-202411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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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頴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2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9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518、2519、2790(聲請書誤載為27902,應予更正)號被告曾頴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判決附表編號2)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判決認非被告販賣毒品剩餘而係其施用毒品之用,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頴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7月21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29公克、0.0138公克、0.01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17號鑑驗書、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3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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