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單禁沒-200-2024101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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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國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之0A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63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 參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揚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37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30095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37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30095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