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單禁沒-201-202410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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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 5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 柒伍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外包裝袋 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陸陸柒公克及零點伍柒陸肆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名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0.3667公克、0.5764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物品1包、晶體2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5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667公克、0.5764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800348號、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146號鑑驗書共2紙附卷可佐(見戒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3、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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