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單禁沒-214-202411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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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殘渣袋1只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以上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容器,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扣案殘渣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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