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單禁沒-216-2024112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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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XUAN VY(中文名:鄧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玻璃球吸食 器肆個及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NG XUAN VY(中文名:鄧春偉)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8只、玻璃球吸食器4個及塑膠鏟管3支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案件,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扣案之殘渣袋8只、玻璃球吸食器4個及塑膠鏟管3支,乃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41至47頁、第51至57頁、第107至109頁)。上開扣案物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9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5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尚分別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無法將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本身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連同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