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單禁沒-225-202412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昶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捌公 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昶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已緩起訴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9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0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