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單禁沒-227-202412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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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連同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 5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扣案 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㈡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1只,具有防止毒 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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