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單禁沒-230-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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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才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參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1號被告顏才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驗餘淨重0.0839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被告配偶梁艷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1樓櫃檯處,發現上開毒品後,交予警方查扣,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呈晶體狀)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839公克),有該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97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雖非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亦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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