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單禁沒-236-202412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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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毒偵字第165 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被告楊舒羽(原名楊娠芳)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112年度毒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2包(112年度安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①、②、③,同112毒保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編號①至③毛重分別為1.45公克、0.45公克、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④、⑤,同112安保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編號④毛重為0.69公克、編號⑤毛重為0.27公克),乃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卷第51至57、74至77頁、112年度緩字第7號卷第15至18頁),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編號①、②均呈粉塊狀,合計驗餘淨重1.48公克、編號③係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僅抽驗其中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④呈晶體狀,驗餘淨重0.464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9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5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緩字第7號卷第19、2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及前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45公克 合計1.53公克 合計1.48公克 112毒保29編號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45公克 112毒保29編號2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20公克 為殘渣袋,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112毒保29編號3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0.69公克 0.4741公克 0.4644公克 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0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4)【即112安保50編號1、2】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0.2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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