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單聲沒-45-2024100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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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IC板壹片及選物販賣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進昌前因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選物販賣機IC板1片、選物販賣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