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單聲沒-47-2024103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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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伶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偵查中自願交付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40元,係告訴人潘怡軫受詐欺集團成員「欽欸」指示,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供作被告之報酬,惟該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且係被告以無償方式自他人處取得,亦非告訴人潘怡軫所有,當屬於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彥伶因聲請意旨所述情事,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㈡查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52分匯入被告林彥伶本案帳戶之1140元款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等情,有卷附被告林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怡軫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潘怡軫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告訴人潘怡軫轉出款項明細、收款及轉帳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為證明。又上開款項已由被告林彥伶於113年1月31日繳回,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扣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頁至第336頁),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該114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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