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單聲沒-50-2024112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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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03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柏延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繳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28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中,諸如死亡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2728元,係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檢察官之諭知自動繳回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扣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彰化地檢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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