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3-單聲沒-55-2025032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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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志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即113年度保字第27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訴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無正當理由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且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物品,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故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並漏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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