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M-113-國審交訴-1-20241105-1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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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對酒 駕致死等情坦承不諱,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罪名亦無爭執,本件只有刑罰量定之爭議,且被害者母親已收受賠償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對被告提任何訴訟,被害者家屬已不再追究,並已經回歸平靜生活,若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恐有害於被害者家屬與被告之權益,檢察亦有意聲請轉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度,本案應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聽取被害者家屬透過仲介表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意見,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如下:  ⒈被害人家屬為泰國籍,恐難以到庭親述本案犯罪所生影響。 被害人家屬受限於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到庭陳述,僅有數紙A4之紙張,難期無大量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仍能公平審判。⒉被害人與被告俱為泰國籍,彼此間的刑事糾紛沒有反映我國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的必要。我國國民不了解泰國文化風俗及遵法意識,也無法反應泰國國民的法律感情。  ⒊本案於泰國當地和解。若在我國行民國參與審判,最後反應 卻是我國為主之國民法感情,其合目的或與效益均難認適當。又審理需全程泰語翻譯,會增加審理時間,增加國民法官之時間負擔。  ⒋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泰國籍,僅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 住於臺灣之事實,顯無有效取得雙方關於量刑之重要證據,進而判斷有無情堪憫恕之情事,不利量刑爭點之事實認定。  ⒌被害人母親及其在我國合法代表(即人力仲介業者)亦均建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兼慮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且對外籍人士而言,甚可能更佳,認本案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4、5款所規定之情,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3、4、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雖被告與被害者均為外籍人士,並不因之可認其遵法意識應為何種差別處理。  ⒉而本案爭點之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是否 自首應予減刑、是否緩刑、外國人犯罪是否應予驅逐出境等規定之適用。然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至於被告及被害人均係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住於臺灣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已在泰國達成和解,被害者家屬受限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來臺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此以現今視訊之科技技術並無置礙難行之處,難認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⒊再者,依本案之案件情節,與一般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 ,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雖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均為泰國籍,其言語使用並非本國之通用語言,需有通譯傳譯,以使被告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擁有最基本之保障,該通譯傳譯所增加之審判時間,並非符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本院經權衡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者家屬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⒋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近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 事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死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被告或被害者是否為外籍人士,不因之有無不同,是否適用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被告或被害者均為外籍人士以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且被害者家屬如未能入境臺灣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將視個案所需,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通訊設備,俾使被害者家屬意見之充分表達,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  ㈢因此,聲請意旨主張有前揭事由,及檢察官、被害者家屬等 意見表示本案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尚難憑採。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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