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M-113-國審交訴-2-20250218-1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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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橙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先就部分證據提出爭執,本院就該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先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規定,於準備程序為必要之調查:供述證據是否以適法方式取得,而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情形。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證據於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證據有無實施調查之可能性。其他與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相關之事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0條第1項第1、3、7、8、9款訂有明文。再按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2項亦訂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目前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及其理由  ㈠就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書暨第一次準備程序書 (下稱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聲請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①因警方就附表編號「檢證一、51」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違法取證,因此該證據及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檢證一、4」、「檢證一、53」、「檢證一、90」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②因警方取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係係違法取證,因此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2」、「檢證一、14」、「檢證一、28」、「檢證二、11」、「檢證三、1」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③辯護人另主張,有關「檢證三、1」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涉及被告人性尊嚴遭到侵害,因此縱警方之取證並無不法,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12頁)。  ㈡辯護人說明前述主張之主要理由略以:①警方對被告為本件酒 精呼氣測試,並無法律依據。因本件檢測地點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隊(下稱和美分局),並非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所指之公共場所、供大眾通行道路或指定場所。又被告是主動前往和美分局說明案情,並未駕駛交通工具,因此無法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為據。②警方當時既已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可認本案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卻未踐行權利告知。③警方於實施酒測或取得行車紀錄器前,均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或提供行車紀錄器,已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難認被告當時係自願性同意而接受酒測或提供行車紀錄器。④酒精測定原則上不於夜間行之。⑤另就行車紀錄器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固得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而為之,但應先告知受扣押權利人得拒絕扣押以及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本案並未踐行該等程序。⑥就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內容,非被告與他人之意見溝通,屬於私人核心領域之思想自由範疇,受憲法絕對保護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警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之取證程序並無不法  ⒈本件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實施酒 測  ⑴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明定,因此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理由書參照)。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18號宣示判決筆錄等意旨參照)。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準此,員警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為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者,無論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易肇事路段並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礙員警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所應探究之重點當在員警當時是否認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發動酒測之門檻(又此門檻與被告地位是否已經形成係屬不同層次,有關本案被告地位形成之時間點詳如後述⒉⑶)。如有,則員警自可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本件對被告實施酒測之依據;如否,則再續予討論員警酒測之執法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經查:  ①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必要之 調查,因此於準備程序勘驗113年3月16日之「駐地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其重點如下(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一):  ❶22:08:16   乙○○警員:你好我這和美分局交通隊,剛剛我們有去你那邊 ,那個甚麼那個北堂路那裏,處理行人、行人被撞對不對,現在有一對夫妻要來我們這邊,從頂番婆所要來我們這邊,嘿他、嘿他、對對對,就是他們夫妻來,所以我不排除可能是、可能是她老公有喝酒拉、嘿嘿嘿,阿他們來的時候請他們直接上來。  ❷22:15:32(被告與李秀霜出現)   乙○○警員:剛才車子是誰開的?   李秀霜:(舉手)我開的。   乙○○警員:你確定?   李秀霜:嘿對。   乙○○警員:不要亂擔,會多一條頂替罪,因為……右後視鏡…   乙○○警員: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是你開還是你先生開的?   李秀霜:我開的…(聽不清楚)。   乙○○警員:我們全程都有在錄影錄音,啊車子除了在…還有 在...?   李秀霜:沒有沒有(手指被告)。   乙○○警員:因為這個…你們這麼…(聽不清楚)啊你們就知道 撞到了人還這樣?   李秀霜:我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很暗所以看不到。  ❸22:17:19:   被告:我有,我酒醉、我撞到、我嚇到、我睡去、我老婆嚇 到,所以才開回去,後來才跟我老婆說要不然我們來報案這樣。   乙○○警員:沒錯,好在,但是問題是這樣來不及了(聽不清 楚)。   被告:沒關係阿…(聽不清楚)。  ❹22:18:08:   乙○○警員:(乙○○警員移動到屏風附近)處理事情怎麼這樣 ,你就聽到「叩」一聲,最起碼也知道到底是撞到是什麼,會下來看,樹也好。   被告:沒有啦,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   乙○○警員:那兩夫婦就是在散步啦,阿他們在散步,我也知 道那邊燈光比較暗,我怎麼會不知道,就算暗暗,但是我跟你說,你覺得疑似撞到東西,就不能走,結果撞到得是人。   被告: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聽不清楚)。  ❺22:18:50:   乙○○警員:我跟妳講,等一下我同事來,兩個都要做,都要 測,為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時是真的是妳開的,算公平,妳聽懂嗎。到檢察官那邊,讓檢察官去認定說,是不是真的是妳開的,如果是妳,就只有肇事逃逸而已,還有過失傷害,到最後會告妳,這就不一定了。  ❻22:19:15: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如果採證後如果是妳老公開得, 你就多一條頂替罪,真的是你開的嗎?他有載你嗎   被告:(搶答)對啦。   李秀霜:(聽不到)   被告:(搶答)我朋友那裡(聽不清楚)。   乙○○警員:在哪裡?   被告:八德路那邊阿。   乙○○警員:從哪裡出來就是了。     被告:對啦,從那裡出來。   乙○○警員:你們會走那種(聽不清楚)   被告:阿我朋友就讓我在那邊下,怡和那間起乩起乩那邊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你出來大概多久?我跟你講喔 ,你老公在這邊等,不用緊張,機車騎回去,車開過來,來到(聽不清楚)之後齁,取下記憶卡給我,這樣聽懂嗎?  ❼22:20:15:   被告:(搶答)我有查那個卡片,壞掉了。   乙○○警員:哪有那麼剛好?   被告:有啦,我有去查,真的啦。(聽不清楚)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你拔下來給我就好。你老公就在 這裡等,你慢慢騎車回去,不要緊張,去把車開過來,開過來後,跟我們說我們要拍照知道嗎?你不能只騎機車過來,要不然我們怎麼會有你們車的照片。   被告:能不能過2天還是怎樣。   乙○○警員:不行,現在發生,現在對方,你不能這樣說喔, 現在夫妻在醫院,她先生的狀況比較嚴重,她先生頭流血,看起來很危險,他老婆比較輕傷,她站在後面,她老公撞到比較嚴重,他老婆比較輕傷,兩個人都掉到水溝底(聽不清楚),你最好是配合我們處理,你們這樣拖拖拖,之後他們萬一如果情緒不好,堅持要告你們傷害怎麼辦,你懂不懂?   乙○○警員(對被告並拍被告肩):你在這裡等,我叫你老婆 慢慢去,好不好?   被告:好。  ❽22:54:46   甲○○警員:來先測測。   乙○○警員:你去測。   被告:來來來。   甲○○警員:你是丁○○先生吼,你車牌多少。   被告:000-0000。   甲○○警員:你說從朋友那邊出發,你朋友在北堂路那邊,你 說中午去朋友那邊,差不多幾點。   被告:差不多12點那邊。   乙○○警員:你先去測。   辛○○警員:你要不要漱口。   甲○○警員:(拿一瓶礦泉水給丁○○)喝什麼酒。   被告:(不清楚)。   辛○○警員:要錄音錄影喔(提醒甲○○警員)。   甲○○警員:把水吐掉。   辛○○警員:要吐掉,你吞下去沒用,要吐掉,那邊有洗手台 。   甲○○警員:喝到幾點結束。   被告:我是先喝到快7點。   甲○○警員:結束後,誰開車。   被告:我太太開車。   甲○○警員:你太太開喔,確定。   被告:嗯。  ❾22:56:37:   甲○○警員:發生的經過,你甘知道?   被告:就在睡覺了。   甲○○警員:全程都在睡?   被告:我有聽到碰3聲,但起來後就又睡著了,變成說無法 了解她撞到什麼東西。   甲○○警員:你經過那,你有聽到碰的聲音?   被告:嘿阿。那時候就沒辦法,就不勝酒力,啊不勝酒力就 又下來了。   甲○○警員:你說經過剛剛那,你有聽到碰的聲音,然後你就 不勝酒力繼續睡著了?   被告:嘿阿。  ❿22:59:03:   (乙○○警員將被告之妻帶來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在被告面 前,拿給警3至電腦讀取。)   (甲○○警員讓被告自行打開新的吹嘴,把新的吹嘴裝上 後 ,將酒精測試器歸零,被告並主動上前檢查甲○○警員之歸零程序是否確實)   甲○○警員:酒測器歸零,你有漱口,也15分鐘了齁   被告:點頭確認。   甲○○警員:吹氣,吹氣吹到叫你停,大概3秒,放輕鬆,放 輕鬆。   被告:好。   甲○○警員:再來再來再來……0.70   (被告配合呼氣完成酒測,並湊上甲○○警員身邊觀看結果)   甲○○警員:簽名一下…0.70,來你坐一下。   (被告坐下並開始滑手機,甲○○警員準備列印酒測單)   ⓫23:02:32:    被告:我也是在那條開很久的時間了你知道嗎,如果是天 黑的時候,我也不是要為我老婆說話,被害人如果沒有拿手電筒在照,燈色昏暗的情形下,那也會不知道。    甲○○警員:對啦,那個我們會處理,現在先釐清駕駛人啦 ,阿所以筆錄你說你是給人載的齁。    被告:嘿。   ⓬23:04:45:    甲○○警員:你想一下,沒駕照的訴訟,你自己想啦,你太 太沒駕照,你自己冷靜點想清楚啦,你太太沒駕照欸。    被告:沒有駕照,如果會開點車,還是可以回去吧,碰到 那個沒辦法啦,因為我酒,如果酒駕的話更嚴重齁,也是什麼。半公里,載小朋友去上課,最多也有點效果。   ⓭23:40:38    乙○○警員:我跟你說吼,我們照實這樣講就好了,我跟你 說不要再把你老婆拖下水了,這樣了解嗎?我們事情發生就發生了,我們男子漢有擔當一點。    乙○○警員:(對甲○○警員說)你是要馬上做還是怎樣?    甲○○警員:還沒做。    乙○○警員:被告你現在還能做筆錄嗎?    被告:能做,怎麼不能做?    乙○○警員:被告我是問你現在有清醒嗎?    被告:我有清醒啊。    乙○○警員:被告你有確定嗎?    被告:有啊。    乙○○警員:我倒一杯溫開水給你喝。    被告:不用    警3:我剛有給他一罐水。    甲○○警員:現在有辦法做筆錄嗎?    乙○○警員:有確定嗎?   ②本院亦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由檢察官、辯護人就本案相關處理員警進行交互詰問,以調查證據能力之有無,渠等證述內容大要如次:❶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負責(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的)值班勤務,被告帶他太太來說他太太剛剛在和美駕車,可能有撞到東西,所以來報案;我有問被告的太太是不是她開的,但她回答什麼,我已經忘記了;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們轄區,所以我請他們到和美分局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8至9頁)。❷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本案是勤務中心通知甲○○處理,甲○○去現場後又接著到醫院,有先將一些照片傳給我,跟我講說是肇事逃逸案件,我就開始調監視器;我在被告及他的太太李秀霜到和美分局前,雖然有先調到路口監視器畫面,有發現疑似肇事的車輛,但還不知道是誰撞到被害人;頂番派出所的同事應該有告訴我,被告有喝酒的樣子,因此我一開始在接到通報時才會說可能被告有喝酒;因為被告和李秀霜都到場,但無法確定誰才是嫌疑人,所以我才會說2個人都要做酒測;我們處理很多肇事逃逸案子,很多都和酒後駕車有關;我有請李秀霜將車子開來拍照,也請她將記憶卡給我,看有沒有在錄,我沒有強制力,但請她們儘量配合;後來李秀霜回來後,我請她到樓下拍照採證,並對她告知本件事情的嚴重性,她就承認車子是被告開的;因為這樣,我們認為被告才是駕駛人,後來也就沒有再對李秀霜進行酒測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13至17、19、23至24頁)。❸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勤務中心通報說本案案發地有交通事故,我前往現場處理;我抵達後得知2名傷者送醫,肇事者離去,所以是肇事逃逸案件;我後來到醫院時,接獲同事通知說有人要來做筆錄,所以我就先回去;我回去時先看到被告,但沒看到李秀霜,我雖然有對被告說不要頂替,但這是試探性的問他這件事,當時還不能確定被告是駕駛人,但也還沒辦法確定他是駕駛人;我因為先遇到被告,他有酒味酒容,而且肇事逃逸案件當事人通常不會自稱是駕駛人,無法排除他是駕駛人,所以向他酒測;我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第2項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沒有拒絕酒測;如果有不願意接受酒測的情形,才要說明拒測的法律效果,然後依拒絕的規定報請檢察官聲請抽血許可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27至30、32至33、36、38頁)。   ③綜上可知:❶本件為肇事逃逸案件,證人即員警甲○○並證述 依其勤務經驗認為肇事逃逸案件多與酒駕有關,而被告當時面容有飲酒跡象等語,證人即員警乙○○亦證稱,頂番派出所的同事應該有說被告有喝酒的樣子等語。因此,員警甲○○、乙○○雖無法確定究係被告或李秀霜駕駛該車輛,但衡以經警方處理肇事逃逸案件之經驗,該類案件常與酒後駕車有關,則員警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已非無據。❷再參以證人甲○○本件酒測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被告及李秀霜到場後,雖由李秀霜搶先回答係其駕駛等語(見前述①❷),然被告亦隨之回答:「我有,我酒醉、我撞到、我嚇到、我睡去、我老婆嚇到,所以才開回去」等語(見前述①❸),復在員警詢問聽到「叩」一聲怎麼沒有處理時,由被告逕行回答:「沒有啦,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等語(見前述①❹)。由此可知,在被告、李秀霜與員警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前述所回答之「我撞到」、「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等語,其語義在客觀上均足以讓人認為被告可能才是本案之駕駛人。是以,證人即員警甲○○、乙○○因前揭被告主動陳述之內容,認為被告可能才是本案駕駛人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亦可認定。   ⑶由此可知,員警既已知本案為駕車肇事逃逸案件而已發生危 害,且員警依其執勤經驗及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依具體事實認為被告可能才是駕駛人,則員警因此要求其接受酒測,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次強調,此部分僅在檢驗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是否合於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至於被告地位是否形成則屬另事,留待後述⒉⑶再行討論)。被告如果拒絕檢測,在員警踐行相關程序時(詳下述⒉⑴),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處以行政罰。又相關規範並未限制警方不得於夜間行之,甚為顯然。是以,辯護人主張本件酒測並無法律依據等語,或因此必須必須類推適用搜索之規定而不得於夜間行之等情,均洵屬無據。   ⒉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告以得拒絕酒測 並無違法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換言之,警察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即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由此可知,員警僅在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方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當屬無疑。   ⑵其次,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雖係處理「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但其理由第29條指出:「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立法者對於酒駕之認定,則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參照);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對於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係採「量的區別說」,而非「質的區別說」,重點僅在相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已。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既已建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做為依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法律程序內容,自難認員警尚應主動受檢人得拒絕吐氣酒精測試,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⑶再者,辯護人認為本件員警漏未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因此依同法第159之2項第2項規定,應認員警酒測之結果無證據能力。但是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係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而同法第158條之2第2項則係規定: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也就是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由該等規定觀之,辯護人前揭所執條文,所處理之對象均是「被告之供述」,而不及於「非供述證據」。況且,警方係因本件已發生危害,復因其執勤之經驗法則及被告部分之供述內容而認為被告可能係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請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而依學說見解,警察發動身體檢查處分時不代表被告地位一定已經形成,有時反而是透過身體檢查處分來達到確認被告地位之目的與作用,並在檢測結果出爐後正式形成被告之地位(相關事例請參見林鈺雄,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檢查處分乙文中之【貨車肇事案】,原載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5期,93年2月,第74頁)。衡以李秀霜向員警表示其係駕駛人,而警縱依前述考量認為被告也有可能才是駕駛人,然由本件員警在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表示:「我跟妳講,等一下我同事來,兩個都要做,都要測,為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時是真的是妳開的,算公平,妳聽懂嗎。到檢察官那邊,讓檢察官去認定說,是不是真的是妳開的,如果是妳,就只有肇事逃逸而已,還有過失傷害」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❺);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仍向被告說明:「現在先釐清駕駛人啦」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⓫),可知員警當時尚無從判斷被告或李秀霜才是實際上之駕駛,而認為都有可能是駕駛人,亦不知被告飲酒之程度如何。是以,被告在本案酒測當時是否已形成被告之地位,實屬有疑。至於證人即員警乙○○證稱:我與李秀霜在檢查完車輛後,李秀霜有坦承被告才是駕駛人等語,已如前述(見前述⒈⑵②❷),對照員警於前揭勘驗筆錄最末也詢問被告酒精是否已退、能否做筆錄乙節(見前述⒈⑵①⓭之勘驗筆錄),此時固可認為被告之地位已形成,但員警此時既未與被告就案情有實質內容之問答,而擬留待製作警詢筆錄時再行處理,難認有侵害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之事。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⑷復次,辯護人雖又指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可推導 出員警有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之義務。姑且不論該原則的外延範圍是否包含「非供述證據」之爭議,該原則之重點係指國家機關不得「強制」刑事被告自證己罪。如果配合本件員警之執法依據及相關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可知:①被告雖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但原則上員警均是先請被告配合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②被告如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③被告如果仍然拒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足見,在前述①的情形下並無「強制」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存在(甚至在③的情形,則是改採令狀原則令被告負忍受義務,亦非強令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是改採強制抽血檢驗),警方依循前述程序處理,自無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至於被告在①的程序中雖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否出於真摰同意,甚或因此責令員警負責告知得拒絕之義務,則屬另一個層次(見下述⑸之說明),而非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處理範疇。   ⑸就本件員警依法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有 無出於「真摯同意」,員警是否需主動告知被告得拒絕同意乙節,本院說明如下:①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援引美國法之見解,認為判斷是否為「真摯同意」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徵諸本案係被告主動前往和美分局說明,已據證人即員警丙○○、乙○○證述明確(見前述⒈⑵②❶、❷),而被告在員警表示要進行測時亦稱「來來來」(見前述⒈⑵①❽),復於進行酒測時主動上前檢查甲○○警員之歸零程序是否確實,並確認酒測器歸零,復在完成測試後到甲○○警員身邊觀看結果(見前述⒈⑵①❿),可認並無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揭橜不適宜認定為真摯同意之各項要素。②學說雖有認基於被告之資訊落差而應由員警踐行告知義務(見林鈺雄,前揭文,第74頁),但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見解,並非將此列為必要條件,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對權利之知悉與否,只是考慮同意是否為自願之因素之一,並非決定性之因素(相同見解可參見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著,刑事訴訟法上,107年9月4版1刷,第305頁)。以本案而言,徵諸前述勘驗筆錄,被告於初到警局時即已稱其有喝酒(見前述⒈⑵①❸),甚至在員警質疑被告有關李秀霜沒有駕照乙節時,被告仍回稱:「沒有駕照,如果會開點車,還是可以回去吧,碰到那個沒辦法啦,因為我酒,如果酒駕的話更嚴重齁」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⓬)。再對比員警請李秀霜提供行車紀錄器時,被告馬上搶答:「我有查那個卡片,壞掉了」、「能不能過2天還是怎樣」等情(見前述⒈⑵①❼),足認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但被告當時重點在於陳稱李秀霜才是駕駛人,因此對於自己有飲酒並接受吐氣酒精測試乙節,並無任何反對之意,但介意警方取得本案行車紀錄器(警方就行車紀錄器之取證過程是否適法,則留待下述㈡再行討論),可認被告接受酒測係基於真摯同意無疑。是以,員警認為被告同意酒測,並無違誤,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基此,警方就附表編號「檢證一、51」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取證程序合法,自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亦稱:如前述「檢證一、51」具有證據能力,則不再爭執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因此前述證據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檢證一、4」、「檢證一、53」、「檢證一、90」等證據,亦具證據能力。又前述證據及衍生證據在形式上觀察,就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認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有重要性,故均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警方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過程並無不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係「自願提出證據」之明文,容許在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物證時,偵(調)查人員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且因未違反人民自由意志,故未準用同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裁定(扣押令狀)之規定。是自願提出之證據,無庸取得扣押裁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係登記被告之配偶李秀霜為 所有人,為檢察官表明而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62頁),且該車之行車紀錄器係李秀霜提出予警方,亦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前述筆錄附件二第14至15頁)。是以,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行車紀錄器既為所有人李秀霜所自願提出者,本件員警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而毋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裁定(扣押令狀)之規定。從而,本件員警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過程並無不法,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又辯護人稱:如本院認定員警取得行車紀錄器之過程合法,則除「檢證三、1」外,行車紀錄器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是以,「檢證一、12」、「檢證一、14」、「檢證一、28」、「檢證二、11」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辯護人雖認「檢證三、1」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屬基本權保障核心領域,因此仍無證據能力,並援引楊雲驊教授大著〈自言自語的證據能力〉為據(見辯護人準備程序狀㈣及附件)。然查:①依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所載「檢證三、1」之待證事實,係「撞擊過程及撞擊後討論由妻頂替之對話」,此已與辯護人所引楊雲驊教授著作在處理之議題係「被告在車內之自言自語,純屬思想自由範圍」之前提迥然不同,已難比附援引。②其次,如果要討論隱私利益保護範圍,「日記」應較本案「被告與他人對話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更高。在比較法上,德國雖曾於「1964年第一次日記案」中認為日記載敘有高度人格利益時,即屬隱私核心領域,而不得做為刑事程序的證據。然而在「1987年第二次日記案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聯邦憲法法院則一改前述見解,認為日記內容如涉及犯罪計畫或已犯罪紀錄,則不再屬於絕對不受侵犯的保護範圍,而將核心領域之保障相對化(可參見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隱私權上,原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6期,96年7月,此處引用者係月旦知識庫重新編輯之第21至22頁;許恒達,新聞自由與記者的侵犯隱私行為—以業務上正當行為的解釋為中心,收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10輯,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109年7月,第404至405頁)。③綜此,本案行車紀錄器之部分內容縱有辯護人所稱喃喃自語之獨白(見辯護人前述準備程序狀㈣第8至9頁),但由檢察官所提出本項證據之待證事實形式觀之,其內容即與被告犯行之經過、背景有關,難認有何辯護人所主張屬於絕對不受侵犯之保護範圍,而應絕對排除做為證據之情形。況該行車紀錄器之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定「檢證三、1」具有證據能力。   ⒋又前述證據及衍生證據之「檢證一、12」、「檢證一、14」 、「檢證一、28」、「檢證二、11」、「檢證三、1」等證據,在形式上觀察就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認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有重要性,故均認有調查必要性。   ㈢至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則俟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評議有無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有關酒精呼氣測試及行車紀錄器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證一、1 被告丁○○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一、113年度相字第328號卷部分」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一」字樣,以資明確。 檢證一、4 被告丁○○113年4月7日偵訊筆錄 同上 檢證一、12 犯嫌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 同上 檢證一、1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28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5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5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同上 檢證一、90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中監彰鑑字第1130087454號)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同上 檢證二、1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二、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部分」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二」字樣,以資明確。 檢證三、1 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DR0006、ADR0007)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三、影音證據」者,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三」字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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