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處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國審強處-1-20241023-3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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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同年月23日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行,被告張錫麒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二人不會勾串證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3年10月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預定於113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113年12月6日再行協商程序,當事人仍有可能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應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錫麒已坦承客觀犯行,僅 爭執其主觀上為幫助殺人犯意,應無串證之虞,另同案被告賴志忠羈押中,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串證可能,請求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以被告賴志忠已全部認罪,同案被告張錫麒也已向法院提出辯護準備狀,二人答辯方向均已明確,應無串證之實益,請考量被告賴志忠患有糖尿病,亟需金錢購買醫療用品,而有聯絡親友之必要,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即便被告二人已認罪,此與其等是否會於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試圖影響證人證述,尚屬二事,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院並未禁止被告賴志忠收授物件,目前其親友會定時寄錢至看守所,供被告賴志忠購買所需醫療用品,看守所內亦有醫護人員隨時可以提供被告賴志忠醫療協助,故應無辯護人上開所指亟需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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