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處分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國審強處-1-20241219-4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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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 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3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 同年月13日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行,被告張錫麒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二人不會勾串證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3年10月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預定於113年12月25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當事人仍有可能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應均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錫麒已坦承客觀犯行,僅 爭執其主觀上為幫助殺人犯意,應無串證之虞,另如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求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允許被告張錫麒能收聽新聞、收看報紙;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以被告賴志忠已全部認罪,同案被告張錫麒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相關案件中,指認被告賴志忠手持西瓜刀追逐另案被害人鄭義忠,可認共同被告二人應無互相串證、相互掩飾之疑慮,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即便被告二人已認罪,其二人就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歧異,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近期於大眾傳播媒體上仍有與本案相關之新聞報導,是現階段仍不宜任由被告二人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