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處分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國審強處-3-20241218-3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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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9月3日、同年1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 問被告,被告表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及歷次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說法反覆之情狀,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破壞社會治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為認罪表示,且其年逾七旬、健康狀況不佳,且因風濕性關節炎致行動不便等語,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然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身體狀況,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涉,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合,要難准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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