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處分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3-國審強處-4-20250225-4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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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 (中文名字:尼克, 菲律賓籍人士) 男(民國8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字:尼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因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物以外之物等罪,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裁定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5日及114年1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殺人等罪嫌疑仍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降低刑責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