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M-113-國審重訴-1-20241115-2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甫 發生時,新聞媒體即對本案大肆報導及渲染,除以「芭樂公主」稱呼被害人外,亦稱被告賴志忠為「渣男」、「恐怖情人」,更有民眾於新聞報導後,至被告賴志忠祖厝潑漆、撒冥紙等行為,實已影響大眾對被告賴志忠之觀感,而有預斷之虞,難以期待本件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審判,是本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之適用。又被告賴志忠於警詢、偵查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對本件起訴罪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之適用。再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輕重之問題,縱檢辯雙方對此各有主張,仍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而屬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於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況被告賴志忠尚涉犯毀損及竊盜罪,若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提高本案審理程序之複雜程度,亦須多耗費相當時間,顯已提高本件案情之繁雜度,恐增加國民法官之負擔,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再考量到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害人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之情形下,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媒體呈現恐只有被告說法,最終刑度及媒體報導將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傷勢、解剖照等刺激性證據,可能對國民法官及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大刺激及身心煎熬,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4、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可知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竊盜、毀損罪,其3罪, 犯罪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分相同、犯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動機部分重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合一處理不會增加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且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審酌,可避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審理亦為辯護人與被告賴志忠溝通後同意一併由國民法官審理(見本院卷第193頁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由此並無聲請意旨所述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  ㈡又本案主要係殺人案件,由於涉及人命的喪失,自屬國民重 大關注案件,尤其是殺人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故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應可使法院的判斷更為周全、妥適,當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故縱使被告認罪、僅有量刑之爭議(況且本案共犯張錫麒另有責任能力之爭執),亦無隨意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讓國民法官法的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也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情。  ㈢再者,本案除了量刑外,另有共犯張錫麒涉及責任能力之鑑 定,而責任能力就生理上之原因即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然可以依據醫學之專業鑑定意見,惟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故此部分亦需綜合全卷證判斷,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進而與職業法官深入的討論,而得出更加妥當的判斷,且可以使國民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如常有論點認為只要裝精神病,就可以脫罪等情),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另如辯護人所述,雙方爭執之點僅有量刑(共犯張錫麒之責任能力),應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  ㈣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害人 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齟齬,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惟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概括條款,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是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本案並無此類情況。且媒體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案件之關注程度已不若制度實施初期為高,無論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均屬公開審理之案件,日後審理程序民眾皆可自由旁聽,更無從避免媒體報導,尚難以本案恐受媒體關注乙節,逕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