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3-國審重訴-2-20250120-1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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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御倫(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黃德聖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庭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高御倫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亮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傷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被害人高木桐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高御倫為被害人之子,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文亮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次查被害人高木桐已死亡,聲請人高御倫為其子,有戶籍謄本為憑。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詳本院第一次協商紀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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