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撤緩-100-202411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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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建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建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報到狀況不佳,自113年4月起迄113年9月止,均未於指定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又多次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仍未見報到狀況有所改善,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所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核先敘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方建信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5月28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28日寄發告誡函,命其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送達證書、告誡書函稿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告誡書後,皆未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家人無法掌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另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表示意見,有本院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綜合前情,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