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撤緩-103-20241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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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光哲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光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4、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於112年3月7日確定。惟因受刑人另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8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各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於緩刑前、緩刑期內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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