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HDM-113-撤緩-104-202501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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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本應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自112年12月8日起即有無故未報到之情事,經告誡2次後,仍無故未報到,於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僅履行18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受刑人113年5月1日自行至彰化地檢署報到,並稱定會將義務勞務完成,故檢察官於同年5月6日撤回聲請,詎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參加團體說明會2小時後,即未再前往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7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7日告誡後均未報到,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於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8小時,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告誡,受刑人仍均未報到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受刑人自112年1月11日至今近2年,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竟僅有18小時,且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而未前往報到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前未能於112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長 達1年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所訂之120小時義務勞務,本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然因受刑人於113年5月1日向檢察官保證會履行完畢,檢察官因而撤回該聲請,並命受刑人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完成上開義務勞務之時數,然受刑人除於同年6月11日前往參加團體說明會2小時外,完全未再履行任何時數,其不僅未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甚且於在履行期間內迭經告誡,仍置之不理,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庭,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檢察官及法院給予之機會,主觀上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參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常有未遵期至彰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都要等到彰化地檢署核發書面告誡,受刑人才前去報到之情事,益徵受刑人顯然無視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之拘束力,主觀上抱持輕率、散漫之態度,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至為明確,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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