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M-113-撤緩-105-202502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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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珈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珈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應向政府機關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112年5月19日收受判決,而於112年5月26日出國離境,迄今未回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13年11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上開緩刑條件,經合法傳喚未到署執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 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即明,可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銷緩刑之事由曾經裁定確定者,就同一事由再次聲請撤銷緩刑,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自非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 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檢察官前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前之112年5月26日即出境至 中國工作,其護照為大陸地區第二人民地方法院扣留,並限制出境,佐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無從片面改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履行期間;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原判決確定前出境,因在中國犯故意傷害罪,而經中國先後拘留、限制出境之情,係於受刑人出境後始發生,不宜執為認定受刑人故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基礎;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聲請確定,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依上說明,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既經確定,已有實 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得就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聲請人復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出境滯留國外」之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同一刑事案件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已難准許。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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