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撤緩-106-20241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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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定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定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定達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9日確定。因受刑人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出席彰化縣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督促作為、告誡均未果,且遭彰化縣政府裁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該管檢察官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所為處分之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執聲卷第5-10頁;本院卷第9頁)。而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保字第71號,自111年3月9日起執行保護管束在案,此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份在卷可查(執聲卷第21頁)。 ㈡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觀護人於113年6月3日當面告知 下次報到日期後,卻未如期於同年7月15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且嗣經該署數度發函告誡、請員警協助查尋受刑人,並逐次通知應報到之時日(即同年9月2日、10月3日、10月28日、11月25日),受刑人仍均未遵期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同署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執聲卷第27頁、第33-57頁)。又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未出席彰化縣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彰化縣政府予以裁罰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後,現仍持續缺席等節,亦據提出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287537號書函、同年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16650號書函、裁處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0日彰檢曉亥111執護282字第1139041545號函暨送達證書、課程出缺席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執聲卷第59-71頁)。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至今均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堪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而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等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於所宣告之期間內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效果,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並可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質上無異恩赦,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積極出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處遇課程,且倘其存有無法遵期到案執行、出席課程之正當事由,亦應主動陳明,而非在歷經多次通知、訪查,甚至經裁處罰鍰之情況下,依舊漠視不理,在在顯示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配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意願,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