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M-113-撤緩-108-20250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家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竟(一)於保護保束期間,分別於113年5月20日、113年10月14日未按期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迭經該署觀護人發函告誡2次,並告以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二)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違反醫療法罪,後案則係公共危 險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再者,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坦承犯行,亦向被害人道歉且自身患有躁鬱症、憂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查,受刑人前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固曾於113年5月20日、 同年10月14日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有報到狀況不佳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3日、同年10月17日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可參(見執聲卷第13至16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有關受刑人義務勞務40小時及緩刑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彰化地檢署函復表示:受刑人之義務勞務40小時已於113年3月6日履行完成,且觀護人另命於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4日報到執行緩刑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7日依期報到,而113年11月4日部分,因受刑人於報到前致電坦承前一日晚上有喝酒,不敢帶著酒氣到署報到,業經觀護人告誡並改至113年11月7日如期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處遇報告書、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7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及113年11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足見受刑人已履行完成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40小時,並已遵期於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7日報到,實難認受刑人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影響其整體執行保護管束之成效。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並詢問為何未依 通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10月14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受刑人表示非無故未報到,希望可給予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安眠藥及鎮定劑依賴,合併低落及易怒情緒、失眠,長期於該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並在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多次,受刑人因失眠,常會提前服用過量安眠藥,道致記憶力及專注力變差,生活作息混亂,而錯過預定行程(如回診、上班),但如果錯過回診,會再另外約時間回診,如果有錯過地檢署報到,也考慮當時因安眠藥導致的記憶力及專注力不佳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並無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報到等情事,是難認本件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為上情,尚難認為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有違反應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及難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