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3-撤緩-109-202502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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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君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按:即下述三㈠所示表格內容】確定。而依上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內容,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張嘉倫5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月始給付第一期款,且自113年10月份起便未再給付款項,迄今仍有4萬2,800元未給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下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受刑人應給付張益林19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 左列19萬元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應給付張嘉倫5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 左列5萬元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應給付楊雅君30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附刑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 左列30萬元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8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應給付趙曉珍9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 左列9萬元款項,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受刑人履行賠償情形如下: ⒈被害人張益林表示:受刑人從113年10月起沒有給付,9月之 前有給付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僅賠償10期共3萬元【按:被害人張益林並未如被害人張嘉倫般陳述受刑人未給付112年12月第一期款,因此本件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受刑人有給付112年12月第一期款。下述⒊被害人趙曉珍部分亦同】,仍有16萬元尚未賠償。 ⒉被害人張嘉倫表示:受刑人遲至113年1月始給付第一期款, 之後雖有按月給付,惟自113年10月起沒有給付等語,有刑事聲明狀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僅賠償9期共7,200元,仍有4萬2,800元尚未賠償。 ⒊被害人趙曉珍表示:9月之前都有收到,但10月到1月的都沒 有收到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僅賠償10期共1萬4,000元,仍有7萬6,000元尚未賠償。 ⒋被害人楊雅君部分,經本院撥打手機未接,且本院發函詢問 受償情形後(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本人),迄今未獲回覆,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9日撥打受刑人卷附電話, 但電話轉入語音信箱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按。本院復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行訊問程序,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參。此外,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㈣從而,本院雖未查得被害人楊雅君受償情形,但審酌受刑人 給付被害人張益林、張嘉倫、趙曉珍各計3萬元、7,200元、1萬4,000元後,自113年10月起迄今均未遵期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再且,本案未見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卻無故自113年10月起不再依約賠償被害人張益林、張嘉倫、趙曉珍,顯見受刑人已無給付誠意,而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悔改,也難認以上被害人3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有再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取得賠償之可能。且相較於受刑人應賠償總額,被害人張益林、張嘉倫、趙曉珍目前受償數額均不到總額之二成,是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已影響各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無從貫徹原判決宣告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保障被害人利益之目的。故依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