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撤緩-111-20241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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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瑋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瑋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瑋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按月分期支付損害賠償(總計應賠償被害人余錦珠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1日賠償5千元(總計2萬5千元),除未按期支付外,至今時隔5個月仍未賠償,可見無賠償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梁瑋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按月分期支付之損害賠償,亦即總計應賠償被害人余錦珠18萬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是日起算至116年11月15日止。此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院核閱偵查、審理及執行卷宗後,復查悉下述情事無訛: 1.執行檢察官原先寄發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 ,定於112年12月2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惟受刑人曲解傳票及判決文義,於112年12月13日透過檢察長信箱傳訊指責「…我每個月20號需分期付款方式給被害人5000元,但是目前期限還沒到,我就收到檢察署執行科的強制命令,需要我把總金額全部清償…」云云(實則執行傳票及判決並無要求全部清償之記載),經轉交承辦股後,執行檢察官體恤受刑人,乃電告改以每3個月將清償證明寄送至署即可,毋庸於112年12月26日到庭。之後受刑人陸續寄送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9日、113年4月10日匯款5千元之證明。此時已有漏付1期之情形(即113年3月)。 2.執行檢察官再定113年11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受刑人 攜帶113年1月起之繳款收據(傳票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同時說明如果提前郵寄至署,則毋庸到庭,並再次提醒請每3個月自動提供收據至署,然而該次庭期受刑人未到庭,而且杳無音訊。 3.於是,執行檢察官轉而發函被害人余錦珠,詢問受刑人賠 償情況。被害人余錦珠於113年11月26日覆以:受刑人迄陳報時為止,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1日各給付5千元,總計2萬5千元,除了漏付1期(即113年3月)外,時隔5個月仍未賠償(113年7月至113年11月,漏付5期),並檢附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執行科書記官旋於113年1 1月26日致電受刑人詢問,惟受刑人電話已暫停使用。 4.最後,執行檢察官定113年12月1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請 受刑人攜帶113年5月起之繳款收據(傳票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同時警告如未依判決賠償被害人,將聲請撤告緩刑宣告。然而,受刑人未如期到庭,顯然置若罔聞。 ㈢受刑人於偵查時陳稱,之所以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帳戶內款 項,是因為需要用錢,上網找借貸,配合對方幫忙做流水帳,才能順利貸款等情甚明,顯見受刑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不外乎是想在帳戶製造虛假收入,膨脹信用,使債權人在評估信用時誤判其資力,以便爭取借款。這樣的動機和目的,無非是出於不實欺瞞,已非純良。受刑人在東窗事發後,其辯解亦可知其妄以「被害人」自居,因為自己沒有借到錢。然而受刑人辯解就算屬實,頂多只是遇到「黑吃黑」,而「黑吃黑」並不會讓他的行為「負負得正」變成無辜,反而一再曝露受刑人猶抱推拖卸責、欠缺自省的心態,難以讓人確信是否真誠悔悟。本院審理期間,念及受刑人出於主觀色彩稍淡的不確定故意,又是非居主導地位的提款車手角色,年紀尚輕,有工作能力,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和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僅被害人余錦珠部分(需給付18萬元)需分期給付,餘均付訖,為兼顧被害人余錦珠受償權益及受刑人的自新契機,才甘冒社會大眾詬病輕判詐欺之大不諱,各次犯行直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或極低度刑(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年),並從優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再附條件諭知緩刑。本案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再怎麼低,也已不得易刑,執行方式唯有入監一途,受刑人有服役經驗,應更能理解自由刑所帶來的不便與痛苦,而且只要按期履行給付,就可免去牢獄之災,此間利害判斷,至為明朗。執行檢察官更彈性考量監督方式,只要受刑人定期寄送陳報匯款證明,就不用到庭說明,盡量不干擾受刑人正常生活,然而本案緩刑初始,甫滿1年,受刑人給付即陷於不穩,最後乾脆不聞不問,足見毫不珍惜緩刑自新機會,已不符本院當初宣告緩刑,期許自新之初衷,情節可謂重大,若不執行刑罰,實難令其記取教訓。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上說明,爰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