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3-撤緩-112-202502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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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雅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㈠於緩刑前即112年6月23日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12日確定;㈡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日又犯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下稱乙案),於113年11月4日確定;㈢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日再犯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下稱丙案),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另受刑人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無視法律禁令,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犯有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核認已足以動搖原緩刑之宣告,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應 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6年7月30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而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6月23日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於113年7月12日確定;於緩刑內即112年12月2日又犯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3年11月4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日再犯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3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之住所地設在彰化縣田尾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之甲案係於113年7月12日判決確定,乙案、丙案均係於11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本件聲請則於同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彰檢曉執丙113執聲第1104字000000000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即本件聲請係於甲、乙、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獲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本應改過自新,約束 自身行為。惟本件受刑人於112年6月、112年12月至113年4、5月間,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在藥妝店偷竊保養品、化妝品等物,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非微,可認受刑人守法觀念之欠缺,尚未因前所受刑之科處,獲得矯正,且其於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日更犯之罪(丙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合計1萬7215元),此有丙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竊盜之癮難以戒除,縱受有緩刑之宣告,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類型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依前揭說明,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