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撤緩-113-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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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平(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陳奕辰20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日20日前給付5千元直到清償完畢),於113年7月8日確定在案。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29日傳喚受刑人,並請提供113年6月至8月賠償單據,惟受刑人到庭後未能提出,經彰化地檢署當庭告知應於庭後補陳,並應定期提出賠償單據供彰化地檢署參酌,仍未提出。復經彰化地檢署另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7日再次傳喚開庭,傳票均為合法送達,甚者亦有受刑人本人簽收之紀錄,惟受刑人仍未到庭,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另於113年12月17日電詢被害人陳奕辰本件還款情形,被害人陳奕辰稱:受刑人均未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迄今一期都沒有賠償。綜上,受刑人自113年8月以後,迄今已逾5月仍未有履行賠償之紀錄,此有彰化地檢署開庭紀錄、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件已難期待受刑人按時、按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即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20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前經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並請其提供113年6月至8月單據到庭,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到庭時表示並未攜帶上開單據到庭等語;嗣經該署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7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並請其提供賠償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分別經受刑人、其妻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均未到庭;另經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並未接聽電話;復經彰化地檢署電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一期都沒有匯款,傳LINE訊息給受刑人,但對方已讀不回等語,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行卷第6、8至11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賠償予被害人。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係受刑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後,與被害人約定而成立調解,受刑人當時既衡量已身之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甚至於連第一期之賠償亦未給付予被害人,且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傳喚、通知,仍未到庭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可認受刑人並非誠心與被害人調解,僅是獲取緩刑寬典而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並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已影響被害人權益,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