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撤緩-86-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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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凱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凱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即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連淯任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於113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給付113年2月、3月各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說明,據受刑人之父親陳稱,受刑人於113年4月6日發生車禍昏迷,家屬無力履行緩刑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剩餘之3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等語。又經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該院函覆以受刑人昏迷指數為E2VTM2,評估其進步可能極為緩慢等語。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曹凱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13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又依卷附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連淯任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而受刑人給付113年2月、3月共2期之款項後,即未再給付,此亦據被害人連淯任於113年7月11日向檢察官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執聲字第717號卷第12頁),受刑人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事,固堪以認定。惟查受刑人前於調解成立後,即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給付每月1萬元予被害人連淯任,受刑人確已表現出履行的意思。又嗣後受刑人於113年4月6日發生車禍陷入昏迷,期間於113年6月25日起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時,昏迷指數為E2VTM2,醫療上評估其復原狀況不佳,無太多主動動作,進步可能極為緩慢等情,業據受刑人之父親曹永崑陳述在卷可稽,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8月7日仁愛院中字第1130800663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係因車禍陷入昏迷狀態而無法持續履行緩刑條件,應認受刑人並無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受刑人雖違反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上開負擔,惟其係肇因於車禍事故導致無法履行負擔,尚不能認為受刑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難認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 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