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M-113-撤緩-87-202411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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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亦呈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亦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7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聲請書誤載為中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6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詎辜負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之美意,於甫受緩刑之恩典後,旋即再犯後案,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3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雖堪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案、後案判決,可知受刑人所犯前 案,乃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係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支,朝告訴人梁偉新停放在住處前之車輛射擊金屬彈丸,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梁偉新。其於前案經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偉新達成調解及如數給付賠償,再參酌告訴人梁偉新之意見後,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受刑人後案所犯後案,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係於113年5月30日5時2分許,飲用啤酒後,於113年5月30日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8時20分許遭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三)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 觀犯意、行為態樣及罪名均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且其於前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偉新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又受刑人於後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未發生事故即已遭警查獲,犯後亦坦承犯行。經法院斟酌其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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