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M-113-撤緩-89-202411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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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星蓓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星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星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1、17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書附件一、二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查本案其中1被害人吳侑蓁具狀陳報:受刑人應賠償5萬9900元,並於113年3月20日起履行賠償,每月賠償5000元,惟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尚欠4萬4900元,且受刑人已失聯。又彰化地檢署分別於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1日均合法傳喚,受刑人未到署陳明賠償情形,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二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一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而依該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即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 7號調解筆錄所載受刑人與告訴人吳侑蓁約定之調解條件為: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吳侑蓁5萬9900元,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與告訴人吳侑蓁,告訴人吳侑蓁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一情,此有告訴人吳侑蓁所提出之書狀在卷足憑。又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1日到庭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庭陳明其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賠償之情形,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開庭點名單及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並未依上述調解條件,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與告訴人吳侑蓁,其確有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受刑人應對告訴人吳侑蓁履行之賠償義務,係依受刑人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吳侑蓁約定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為。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案件已表明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收入、家庭狀況,顯然受刑人當時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給付前揭款項與告訴人吳侑蓁,始與告訴人吳侑蓁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則受刑人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始堪認受刑人有接受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迄今僅賠償告訴人吳侑蓁1萬5000元。且經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亦無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足卷徵。綜合上情,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真心誠意,且已影響告訴人吳侑蓁權益甚鉅。故依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