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撤緩-90-202410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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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瑋(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書之附表二之內容履行(即除給付第1期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自民國109年4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總額57萬元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後,僅共賠償36萬5千元,且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而未依期履行負擔,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 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故受刑人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書之附表二之內容履行(即除給付第1期8萬元後,自109年4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總額57萬元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後,未能依約給付,且前於111年1月份即未再給付,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即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5號),才又於112年9月開始依約給付,然自113年5月起,又未再給付,且受刑人失聯,有聲請撤銷緩刑書狀、匯款單據、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並無任何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認受刑人顯然無心履行上述緩刑所附負擔,對此置若罔聞,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不知戒慎珍惜自新機會,可以認定是情節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